未经许可擅自对他人计算机软件保密措施进行破解的法律责任问题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智力劳动成果,以作品的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法律赋予软件开发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一定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软件开发者为防止软件被非法复制、使用,通常以软件加密的方式,限制对软件的任意复制和使用,从而使软件从技术上获得保护。近年来,钥匙盘、加密狗、逻辑锁等加密手段技术获得了广泛应用,并一度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盗版者基于利益的驱使,常对加密软件进行解密,并在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后使用、复制和销售他人具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下面,结合案例说明未经许可擅自对他人计算机软件保密措施进行解密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案例1、邹某某破译、销售某培训教程案【1】。

基本情况:2013年8月,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推出某培训教程,获得了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同年11月,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参加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上远程培训获得该课程。2014年1月,被告人邹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破解了该套课程软件的密匙,随后在网上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5305.03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湖南省新化县向警方投案。

法院认定:被告人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培训教程,非法经营额为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2】,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案例1中的邹某某不仅包括有对涉案课程软件进行解密的行为,还包括对解密后的课程软件进行复制后通过网络销售的行为,解密行为只是其违法复制销售行为的手段,其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满足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要件,被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在意料之中。


案例2、刘某某非法破解并销售盗版软件产品及非法提供解密设备案【3】。

基本情况:B公司是中国小微企业财务软件市场占用率较高的软件企业,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商业声誉,是T6企业管理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被告刘XX未经许可,擅自通过非法破解手段,故意避开或破坏B公司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并通过某宝开设网店对外销售涉嫌侵犯B公司软件著作权的盗版软件产品及非法解密设备。

法院认定:根据B公司公证取证的涉案软件安装过程中的提示显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为B公司,虽然B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版本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版本有所不同,但根据软件行业的惯例,软件在开发完成投入运营后,根据运营情况需适时更新以修复软件中的系统漏洞等事宜,因此会存在版本更新问题,版本号的差异不足以否认B公司的著作权。刘XX未经权利人B公司许可,在其网店销售涉案的T6企业管理软件,侵犯了B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发行权;因刘XX未就其销售的盗版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推定其侵权行为还包括复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例2中,刘XX以解密涉案软件并提供非法解密设备为手段实施销售盗版软件的营利目的,虽然原告B公司没有举证被告实施了复制行为,但由于刘XX未能就其销售的盗版软件的来源提供证据,故法院推定其还实施了复制行为,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3、霍XX等销售计算机软件加密锁侵犯著作权罪案【4】。

基本情况:被害人C公司为软件开发公司,其公司官网向公众免费提供正版软件的下载,使用者下载软件后,需从C公司购买软件加密锁方能正常使用。自2013年4月起,被告人霍XX身为D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雇佣被告人吴XX等5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互联网销售C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加密锁和软件破解驱动程序,以达到销售C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实质目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74,944元。被告人刘XX于2013年6月起参与上述犯罪,非法经营数额为189,436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霍XX、吴XX等6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认定:被告人霍XX、吴XX等6人身为D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公司名义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侵犯他人著作权,其中霍XX、吴XX等5人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刘XX的行为情节严重【2】,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霍XX及其辩护人关于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5】追究被告人霍XX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通过销售软件加密锁和软件破解驱动程序,达到销售C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目的,实质为发行他人作品之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处被告人霍XX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吴XX等5人缓刑并处罚金。


案例3中的被告人通过销售加密锁的方式控制软件的使用渠道获取对价收入,而盗版加密锁的功能和目的是使他人正常使用正版软件,虽然形式上没有对C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本身进行复制发行,但上述利用盗版加密锁绕开著作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变相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实质上受侵害的客体是软件的著作权,故法院将其认定为刑法上的“发行”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是2015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属于典型的新型计算机软件侵权犯罪案件,在犯罪认定过程中突破原有“作品发行”之内涵,锁定犯罪行为本质,在犯罪对象和侵权方式方面均有一定的代表性,可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类似侵权方式的盗版者产生威慑作用,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从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盗版者往往是以盈利为目的对加密软件进行解密,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后再实施复制、销售的行为,对这类盗版案件的处理,一般根据著作权法关于“非法复制发行”的禁止性规定,在查清盗版者非法复制发行行为的事实后,判定盗版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加密软件进行解密等相关行为的明文规定,由此,对于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仅涉及解密行为本身的情况如何定性,业界争议较大,以往的判例很少涉及。笔者认为,对于擅自对他人计算机软件保密措施进行解密结果进行了扩散(如通过互联网公开)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侵权的情况,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寻求法律救济:


第一,对于恶意解密者,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二,对加密软件进行恶意解密的行为往往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著作权,即使行为人采用规避法律的手段,恶意解密并向他人传播,但不直接从事复制发行,也可以把为实现侵权目的实施的解密行为与在此基础上的复制行为作为完整的侵权行为综合考虑,视为为侵权提供便利的间接侵权,可以参考伪造著作权人许可文件的情形追究其侵权责任【6】。


参考文献:

【1】(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26号。

【2】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二款“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3】(2015)杭余知初字第308号。

【4】(2015)海刑初字第01741号。

【5】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6】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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